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1、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2、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例如】如何看待财政、税收、金融监管部门的“职权法定”?
【解析】我国的财政部门、税收部门、金融监管部门都享有各自的职权,无论是财政调控权、税收征管权,还是金融监管权,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这是“职权法定”的基本要求。“职权法定”不仅为上述部门行使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对,也使其行使职权受到法律限定,其超出法定职权或者滥用法律职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调制权的分配
1、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
2、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1)是宏观调控部门;(2)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
提示:(1)宏观调控部门主要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2)在市场规制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当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一些市场规制权。
解释: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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