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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 精选讲义第四章(5)
第五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1、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1)虚假陈述责任承担
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③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④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人)
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
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上述第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5项中的直接责任人;⑦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3)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①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②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③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提示: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以最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4)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2、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收购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3、《刑法修正案(七)》有关“老鼠仓”的条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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