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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模拟试题及答案四(6)
中国会计职称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3-19 11:30:07  阅读次数:

四、简答题(本类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

第 56 题 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标准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在本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第 57 题 张某、李某、王某、刘某四位股东拟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如下:(1)张某以货币28万元出资,李某、王某分别以实物14万元、19万元出资,刘某以专利技术作价39万元出资。(2)李某、王某、刘某三方出资均按协议作价。(3)公司不设董事会,张某为执行董事、李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兼监事。公司设立后,出现以下情况,导致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刘某投入的专利技术实际价值只有10万元。工商部门要求公司必须规范;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刘某决定将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小黄,并在办妥转让手续后,书面通知其他三位股东;张某公司为了保证股东多分配利润,第一年暂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公司设立时,拟出资的数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该公司的货币出资额是否符合规定? 
(3)李某、王某、刘某的协议作价出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4)李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兼任监事是否合法? 
(5)公司设立后,在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哪些方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说明理由或处理方法?

标准答案:
(1)公司设立时,拟出资数额符合《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由于100万元的出资额高于该限额,因此是符合规定的。 
(2)该公司的货币出资额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本题中张某以货币28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8%,因此不符合规定。 
(3)李某、王某、刘某三方协议作价方式出资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按照协议作价的方式是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用评估作价。 
(4)李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兼监事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兼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包括财务负责人。 
(5)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以下方面的问题:①刘某股东出资不足,应限期补足出资,其他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②刘某将持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小黄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题目仅仅是通知其他股东,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③第一年不提法定盈余公积的行为违法。根据规定,公司在未交所得税,未提法定盈余公积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   

第 58 题 2002年4月,甲租用乙的一间平房经营日用品,双方约定,租用期为3年,每年租金为6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双方未就维修义务的承担作出约定。
2003年7月,由于当地连日降雨,致使该租赁房屋承重墙下沉并出现了3厘米宽的裂缝,房屋有倒塌的危险。甲要求乙维修,乙未答复。甲无奈自己请来建筑队,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共花费人民币1260元。但房屋倒塌危险仍未消除。
当年10月,甲与乙结算当期的房租时,要求扣除其花费的维修费用并提出解除合同,乙不同意,甲随后搬离该房屋。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是否有权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简要说明理由。
(2)甲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简要说明理由。

标准答案:
(1)甲有权扣除维修费用。根据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本题中,房屋出现倒塌危险的,甲要求乙维修,乙未答复,甲可以自行请人维修,但维修费用应由乙承担。 
(2)甲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根据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题中,乙的房屋经维修后仍有倒塌危险,危及甲的人身安全,因此甲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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