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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重点十
中国会计职称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6-11-20 15:16:16  阅读次数:次 打印

第十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本章大纲:
基本要求
(一)掌握支付结算的概念,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二)掌握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三)掌握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票据签章、票据记载事项、票据丧失及补救的有关内容
(四)熟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有关内容
(六)熟悉银行卡账户的使用、银行卡交易规定、银行卡计息和收费的有关规定
(七)熟悉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的有关内容
(八)了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九)了解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二、本章历年考点:
1、四种银行账户的特点 (2003年单选1题 2005年多选1题)
2、商业汇票 (2003年单选1题 2005年单选1题 2004年判断1题)
3、托收承付 (2004年单选1题)
4、汇兑结算 (2005年单选1题)
5、票据不得更改的事项 (2003年判断1题 2005年判断1题)
6、票据追索 (2003年简答1题)
7、支票的签发和支付 (2005年简答1题)

三、本章重点与难点: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支付结算工具包括:票据、结算凭证。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概念
银行结算帐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种类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是存款人在银行的主要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二)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以外的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它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三)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通过临时存款账户办理临时性的现金收付和注册验资。
(四)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通知其他银行向人民银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变更的,如果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日内向开户银行申请,开户银行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节 票 据 结 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中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是基本当事人。
(三)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而应承担的义务。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3.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4.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五)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六)票据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等。
(七)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2.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二、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单位和个人在同城、异地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汇票的办理、承兑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商业汇票的办理、承兑、贴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机构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银行本票的办理程序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五、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支票的办理程序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节 银行卡结算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前者可以透支,后者不具备透支功能。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二、银行卡账户的使用
1.银行卡申领开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颁发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2.银行卡注销账户。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3.银行卡挂失。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三、银行卡交易规定
1.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单位卡不得存入和支取现金。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3.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金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4.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四、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一)银行卡计息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付利息、计收利息。
1.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2.计收利息。
(1)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2)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3)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4)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二)银行卡收费
1.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商户和持卡人收取结算手续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2.持卡人在它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应向发卡行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
(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
(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元加取款金额的0.5-1%。
第五节 结 算 方 式
一、结算方式的种类
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国内信用证。
二、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汇款人名称;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委托日期;汇款人签章。
汇兑的办理程序、撤销和退汇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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